建設部令第141號將廢止?住建部近日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通知如下: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了規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檢測(以下簡稱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促進工程質量檢測行業有序發展,保證工程質量及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及定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檢測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工程質量檢測,是指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以及工程實體質量、使用功能等進行測試以確定其質量特性的活動。
第三條(管理部門)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屬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二章 檢測活動管理
第四條(機構資質要求)檢測機構應當依據本辦法取得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相應的檢測活動。
第五條(機構行為要求) 檢測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并執行工程建設標準,確保檢測工作質量。檢測機構應當對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六條(檢測委托)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從事工程質量檢測業務。委托方與被委托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并于合同簽訂之日起10日內由檢測機構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同一單位工程中同一類別的檢測項目不得委托給兩家或兩家以上檢測機構。
第七條(檢測費)建設單位應當將檢測費用單獨列入工程概預算,專項用于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不得挪作他用,并按照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直接支付給檢測機構。
第八條(取樣、標識及送檢要求)工程質量檢測試樣的取樣、標識、送檢及現場檢測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取樣制樣單位應當為檢測試樣制作清晰的、不易脫落的唯一性標識,標識須經見證人員簽字確認。提供質量檢測試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試樣的合規性、真實性及代表性負責。
見證、取樣人員應當由具備相應的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的人員擔任。
第九條(見證要求)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對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旁站見證,并對檢測試樣的取樣、制樣、標識、送檢以及現場檢測等情況進行記錄。
第十條(試樣接收)檢測機構接收試樣時,應對試樣狀況、信息、唯一性標識等情況進行檢查。發現試樣真實性存疑的,檢測機構應當拒絕接收檢測試樣。
第十一條(檢測回避制度)檢測機構不得與所檢測工程項目相關的建設、施工、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不得推薦或者監制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十二條(檢測報告)檢測報告經檢測人員、審核人員、授權簽字人簽署,并加蓋檢測專用章后方可生效。
檢測報告中應當注明檢驗檢測依據,檢驗檢測數據、結果,見證人員及其單位的等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禁止偽造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
第十四條(違規行為報告制度)檢測機構在檢測過程中發現建設、施工、監理單位存在違反質量檢測相關法律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行為的,以及涉及結構安全檢測結果不合格的,應當及時報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檢測爭議處理)檢測結果利害關系人對檢測結果存在爭議的,可委托共同認可的檢測機構復檢。
第十六條(跨省檢測)檢測機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擔檢測業務的,應當具備在工程所在地開展相應檢測活動的條件和能力,并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備案部門不得以備案名義變相設置行政許可。
第十七條(檢測檔案管理)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根據工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將檢測合同、委托單、原始記錄、檢測報告等按年度進行歸檔。檢測檔案至少保存6年。
檢測機構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賬。
第十八條(信息管理)檢測機構應當建立符合要求的信息化管理系統,對檢測業務受理、檢測數據采集、檢測報告出具、檢測信息上傳、檢測檔案管理等檢測活動進行記錄。
第十九條(檢測人員要求)檢測人員應當由具備相應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能力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必要的檢測人員培訓和考核制度,確保檢測人員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能力。
第二十條(檢測機構禁止行為)檢測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資質范圍從事檢測活動;
(二)轉讓或分包檢測業務;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四)篡改或者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五)違反國家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
(六)使用不符合條件的檢測人員或儀器設備;
(七)以商業賄賂、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檢測人員禁止行為)檢測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有關標準規范進行檢測或結論判定;
(二)同時受聘于兩個或兩個以上檢測機構;
(三)篡改或者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章 檢測機構資質管理
第二十二條(資質標準)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分為綜合類資質和專項類資質。
檢測機構資質標準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資質申請和許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測機構的資質許可。
申請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向工商注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申請資質應當提交的材料)申請檢測機構資質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
(二)工商營業執照或法人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三)與所申請檢測資質范圍相對應的資質認定證明文件;
(四)主要檢測儀器、設備清單,滿足檢測工作要求的設施環境的有效證明;
(五)檢測人員的職稱證書、身份證、勞動合同、社會保險繳費憑證和崗位證書的復印件,其中注冊人員還應當提供注冊證書復印件;
(六)檢測機構質量管理體系和檢測信息管理系統的有關資料;
(七)檢測業績證明材料;
(八)資質標準要求的其他有關材料。
檢測機構首次申請資質或者申請增項新的資質,不考核檢測機構業績。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式樣。
第二十五條(資質許可期限)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資質申請材料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書面決定,期間可對申請人的檢測能力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六條(資質證書管理)檢測機構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式樣,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資質證書有效期為3年。
第二十七條(合并、改制的資質申請)檢測機構發生合并、分立、重組以及改制等事項需承繼原資質的,應當向原資質許可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資質。
第二十八條(有禁止行為不予許可)申請資質增項、重新核定資質的檢測機構,在申請之日起前一年內有本辦法規定禁止行為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批準其申請。
第二十九條(證書延期)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檢測機構需要延續資質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資質許可機關申請辦理資質延期手續。
對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持續具備開展相應檢測活動的條件和能力且無本辦法規定禁止行為的,經原資質許可機關審查同意,準予延續。
第三十條(資質變更)檢測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或法人證書變更手續后30日內到原資質許可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原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檢測機構需更換、遺失補辦資質證書的,應當持更換、遺失補辦申請等材料向原資質許可機關申請辦理,原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健全監督管理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監督檢查制度,建立工程質量檢測信息監管系統。
第三十二條(監督檢查措施)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施工現場或檢測機構的工作場地進行檢查、抽測;
(二)向檢測機構、委托人等有關單位及人員詢問、調查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的檢測檔案、合同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實施檢測信息化監控;
(五)發現有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的行為時,責令改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條(監督抽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工程質量監督抽測。
監督抽測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形式實施,監督抽測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條(日常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檢測活動各參與單位和相關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向違法行為發生地和資質許可地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信用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檢測相關單位和人員受到的行政處罰等信息予以公示,并建立違法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制度,實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信用狀況良好的,在資質管理、表彰評優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機會;對于信用狀況不良、被列入違法失信主體名單的,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檢查頻次,加強現場核查,在政府采購、工程招投標等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第三十六條(黑名單管理)檢測機構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列入違法失信主體名單監管3年;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至第(八)項行為之一的,列入違法失信主體名單監管1年;監管期間未再發生相關違法行為的,期滿后自動移出違法失信主體名單。
檢測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四)項行為之一的,列入違法失信主體名單監管1年;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行為的,列入違法失信主體名單監管3年;監管期間未再發生相關違法行為的,期滿后自動移出違法失信主體名單。
第三十七條(資質動態管理)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對取得資質的檢測機構實行動態監管,可以通過組織能力驗證或者比對試驗等形式,驗證檢測機構是否持續符合資質條件。對于不再符合資質條件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回其資質證書。
第三十八條 (撤銷資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撤銷檢測機構資質:
(一)資質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準予資質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準予資質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準予資質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資質標準條件的申請單位準予資質許可的;
(五)檢測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許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資質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注銷資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依法注銷檢測機構資質,并向社會公布檢測機構資質作廢:
(一)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續的;
(二)檢測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資質證書依法被撤回、撤銷或吊銷的;
(四)檢測機構提出注銷申請的;
(五)依法應當注銷資質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投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并及時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給投訴舉報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對檢測機構禁止行為的處理)檢測機構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至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未履行相關義務的處理)檢測機構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義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或者即時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檢測合同備案的;
(二)未上報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未上報涉及結構安全的不合格檢測結果的;
(四)未建立并使用檢測信息管理系統的;
(五)承擔檢測業務時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跨省承擔檢測業務未進行備案的。
(七)接受監督檢查時不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
(八)未按照資質許可機關要求參加能力驗證或者比對的。
有前款第(六)項行為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無效;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對無資質、證書過期從事檢測活動的處理)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資質證書已過有效期從事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其檢測報告無效,處3萬元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對弄虛作假申請資質的處理)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新申請資質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
檢測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增項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檢測機構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增項。
第四十五條(對以不正當手段騙取資質的處理)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由資質許可機關撤銷其資質證書,檢測機構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
第四十六條(對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處理)檢測機構未按照本規定及時辦理檢測機構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對檢測相關單位違規行為的處理)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同一單位工程中同一類別的檢測項目委托給兩家或兩家以上檢測機構的;
(二)未將檢測費用單獨列入工程概預算,以及挪作他用的;
(三)委托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
(四)未按要求實施見證的;
(五)未按規定和工程建設標準進行取樣、制樣和送檢試樣的;
(六)送檢試樣弄虛作假的;
(七)明示或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八)篡改或偽造檢測報告的。
第四十八條(對責任人員的罰款處理)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規行為的處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質量檢測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資質證書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資質證書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頒發資質證書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地方可制定實施細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一條(實施日期)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建設部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41號)同時廢止。
發布者:宋凡
2018年03月30日